國家 / 民族自決(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首先由美國威爾遜(Woodrow Wilson)總統於第一次世界大戰中,在1918年1月8日向美國國會提出的十四點和平計畫中。他主張由俄、奧、普(當時已併入德國)三國瓜分的波蘭應恢復獨立;在奧匈帝國、土耳其帝國統治下的民族應予自治或獨立;戰後若干有爭議的領土歸屬問題,有些則用當地公民投票(plebiscite)來決定。
自決原則並未規定在1920年的國際聯盟盟約中,所以在當時不是一個法律上的權利。1920年有關雅蘭島 (Aaland Islands) 的國際法學家委員會及處理該爭端的委員會報告人,均認為自決原則不是國際法的規則,只是一個政治概念。
《人民 / 民族(peoples)自決》
(1)【1945年6月26日聯合國憲章第一條(宗旨)第二項】二、發展國際間以尊重人民(peoples)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係,並採取其他適當辦法,以增強普遍和平。
(2) 【1945年6月26日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五條】為造成國際間以尊重人民(peoples)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和平友好關係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條件起見,聯合國應促進(a)……《略》。(b)……《略》。 (c)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
《當時,列在憲章中,就使有關其定義的解釋可以產生法律影響及效果;而由於憲章是一個多邊條約,所以透過其後的國家及聯合國組織的實踐可以導向國際習慣法的形成。現今視之,則已成為道道地地的國際「法」而有普遍適用、甚至強制的性質》
(3)【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第三屆大會第217A(III)號決議,世界人權宣言】
(第15條第2項)任何人的國籍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否認其改變國籍的權利。
(第20條第2項) 任何人不得迫使隸屬於某一團體。
(第21條第3項)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權力的基礎;這一意志應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選舉予以表現;而選舉應依據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權,並以不記名投票或相當的自由投票程序進行。
(4)【1960年12月14日聯合國第1514號大會決議,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
(第2項)所有的人民(peoples)都有自決權;依據這個權利,他們自由地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自由地發展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
(第3項)不得以政治、經濟、社會或教育方面的準備不足作為拖延獨立的藉口。
(第4項)必須制止各種對付殖民地人民的一切武裝行動和鎮壓措施,以使他們能和平地、自由地行使他們實現完全獨立的權利;尊重他們國家領土的完整。
(5) 【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第2200A(XXI)號大會決議,1976年生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在本公約《序言》中敘述─
「本公約締約各國,
考慮到,按照聯合國憲章所宣佈的原則,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權利之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
…………
認識到個人對其他個人和對他所屬的社會負有義務,應為促進和遵行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而努力;
茲同意下述各條:」
第(1)條:(a)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藉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b)……《略》(c)本公約締約各國,包括那些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的國家,應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條件下,促進自決的實現,並尊重這種權利。
(6)【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第2200A(XXI)號大會決議,1976年生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再次將前述【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第(1)條條款納入】。
《透過此兩國際公約,已將自決權由民族自決(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與當地公民投票
(plebiscite)、人民 / 民族(peoples)自決,延伸、擴展至個人;並且將當地公民投票之範圍概念串聯而成「住民自決」之完整法理意涵及法理用語。》
(7)【1965年12月21日聯合國第2131(XX)號大會決議,關於各國內政不容干涉及獨立與主權之保護宣言,第六條】:
(第6條)所有國家均應尊重各民族及國家之自決及獨立權利,俾使能在不受外國壓力並絕對尊重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情形下,自由行使(義公註:亦構成限制條件)。故所有國家均應致力於各種形式與表現之種族歧視及殖民地主義之徹底消除。
(8)【1970年10月24日聯合國第2625(XXV)號大會決議,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原則5.】:
各民族(peoples)享有平等權利及自決權之原則。
細則─
(A)根據聯合國憲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及自決權之原則,各民族一律有權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並追求其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發展,且每一國均有義務遵照憲章規定尊重此種權利。
(B)每一國均有義務遵照憲章規定,以共同及個別行動,促進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及自決權原則之實現,並協助聯合國履行憲章所賦關於實施此項原則之責任,俾:
(a)促進各國間友好關係及合作;
(b)妥為顧及有關民族自由表達之意旨,迅速剷除殖民主義;並毋忘各民族之受異族奴役、統治與剝削,即係違背此項原則且係否定基本人權,並與憲章不合。
(C)每一國均有義務依照憲章以共同及個別行動,促進對於人權與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行。
(D)一個民族自由決定建立自主獨立國家,與某一獨立國家自由結合或合併,或採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均屬該民族實施自決權之方式。
(E)每一國均有義務避免對上文闡釋本原則時所指之民族採取剝奪其自決、自由及獨立權利之任何強制行動。此等民族在採取行動反對並抵抗此種強制行動以求行使其自決權時,有權依照憲章宗旨及原則請求並接受援助。
(9)【1974年12月14日聯合國第3314(XXIX)號大會,關於侵略定義的決議】
《序言》大會重申,各國有義務不使用武力剝奪他國人民的自決、自由和獨立權利,或破壞其領土完整。
第7條:本定義,特別是第3條,絕不妨礙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和合作的國際法原則宣言裡所述、被強力剝奪了淵源於憲章的自決、自由和獨立權利的人民,特別是在殖民和種族主義政權或其他型態的外國統治下的人民,取得這些權利;亦不得妨礙這些人民依照憲章的各項原則和上述「宣言」的規定,為此目的而進行鬥爭並尋求和接受支援的權利。
(10)【1991年7月12日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第43屆會議一讀通過的「關於危害人類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
第二部份─危害人類和平及安全罪行,第15條《侵略》之第七項,亦有與前述【1974年12月14日聯合國第 3314(XXIX)號大會,關於侵略定義的決議】第7條完全相同之規定:本條中任何規定絕不妨礙……為此目的而進行鬥爭並尋求和接受支援的權利。
第二部份─危害人類和平及安全罪行,第18條《殖民統治和其他形式的外國統治》
一、作為領袖或組織者違反莊嚴載入「聯合國憲章」的人民自決權,以武力建立或維持;或以武力命令建立或維持殖民統治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外國統治之個人,應於定最後判處(……)(義公註:本規定亦同時構成限制條件)。
《人民 / 住民自決權實施之限制條件》
(一)【1949年12月6日聯合國大會第375(IV)號決議,國家權利義務宣言草案】:
(1)第2條:各國對其領土以及境內之一切人與物,除國際法公認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轄之權利。
(2)第4條:各國有不在他國境內鼓動內亂,並防止本國境內有組織鼓動此項內亂活動之責任。
(3)第7條:各國有保證其領土內之情況不威脅國際和平與秩序之義務。
(二)【1960年12月14日聯合國第1514號大會決議,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
(第4項)必須制止各種對付殖民地人民的一切武裝行動和鎮壓措施,以使他們能和平地、自由地行使他們實現完全獨立的權利;尊重他們國家領土的完整。
(第5項)在託管領地和非自治領地以及還沒有取得獨立的一切其他領地內立即採取步驟,依照這些領地的人民自由地表示之意志和願望,不分種族、信仰或膚色,無條件地和無保留地將所有權力移交給他們,使他們能享受完全的獨立和自由。
(第6項)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個國家的團結和破壞其領土完整的企圖都是與聯合國憲章的目的和原則相違背的。
(第7項)一切國家應在平等、不干涉一切國家的內政和尊重所有國家人民的主權及其國土完整基礎上忠實地、嚴格地遵守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和本宣言的規定。
(三)【1965年12月21日聯合國第2131(XX)號大會決議,關於各國內政不容干涉及獨立與主權之保護宣言,第六條】:
(第1條)任何國家,不論為任何理由,均無權直接或間接干涉任何其他國家之內政、外交。故武裝干涉及其他任何方式之干預,或對於一國人格或其政治、經濟及文化事宜之威脅企圖,均在應予譴責之列。
(第2條)任何國家均不得使用或鼓勵使用經濟、政治或其他任何措施脅迫他國,以謀指揮另一國加主權之行使或自其取得任何利益。同時,任何國家亦均不得組織、協助、製造、資助、煽動、或縱容目的旨在以暴力手段推翻另一國家政權之顛覆、恐怖、或武裝活動,或干涉另一國家之內亂。
(第6條)所有國家均應尊重各民族及國家之自決及獨立權利,俾使能在不受外國壓力並絕對尊重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情形下,自由行使(義公註:亦構成限制條件)。故所有國家均應致力於各種形式與表現之種族歧視及殖民地主義之徹底消除。
(第7條)本宣言所稱之「國家」,係兼指個別國家及國家集團而言。
(四)【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第2200A(XXI)號大會決議,1976年生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條:(c)本公約締約各國,包括那些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的國家,應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條件下,促進自決的實現,並尊重這種權利。
第(4)條:(a)在社會緊急狀態威脅到國家的生命並經正式宣佈時,本公約締約國得採取措施克減其在本公約下所承擔的義務,但克減的程度以緊急情勢所嚴格需要者為限,此等措施並不得與它根據國際法所負有的其他義務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純粹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出身的理由的歧視。(b)不得根據本規定而克減第(6)條、第(7)條、第(8)條﹝第(a)款和第(b)款﹞、第(11)條、第(15) 條、第(16)條和第(18)條。(c)任何援用克減權的本公約締約國應立即由聯合國秘書長將他它已克減的各項規定、實行克減的理由和終止這種克減的日期通知本公約的其他締約國家。
(五)【1970年10月24日聯合國第2625(XXV)號大會決議,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
(1)原則3.依照憲章不干涉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事件之義務之原則
(A)任何國家或國家集團均無權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間接干涉任何其他國家之內政或外交事務。因此,武裝干涉,及對國家人格或其政治、經濟與文化要素之一切形式之干預或試圖威脅,均係違反國際法。
(B)任何國家均不得使用或鼓勵使用經濟、政治或其他任何措施強迫另一國家,以取得該國主權權利行使上之屈從,並自該國獲取任何種類之利益。又,任何國家均不得組織、協助、煽動、資助、鼓動、或容許目的旨在於以暴力推翻另一國政權之顛覆、恐怖、或武裝活動,或干預另一國之內爭。
(2)原則5. 各民族(peoples)享有平等權利及自決權之原則。
(F)殖民地領土或其他非自治領土,依聯合國憲章規定,享有與其管理國之領土分別及不同之地位;在該殖民地或非自治領土人民依照憲章尤其是憲章宗旨與原則行使自治權之前,此種憲章規定之分別及不同之地位應繼續存在。
(G)以上各項不得解釋為授權或鼓勵採取任何行動,局部或全部破壞或損害在行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及自決權原則並因之具有代表領土內不分種族、信仰或膚色之全體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獨立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統一。
(H)每一國均不得採取目的在局部或全部破壞另一國國內統一及領土完整之任何行動。
(六)【1974年12月14日聯合國第3314(XXIX)號大會,關於侵略定義的決議】
《序言》大會
──憶及按照聯合國憲章第39條規定,安全理事會應判定任何威脅和平、破壞和平或侵略行為是否存在,且應作出建議,或按照第41條和第42條規定,決定採取何種措施去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
──並考慮到:因為侵略是非法使用武力的最嚴重和最危險的形式,在伊切類型大規模毀滅性武器存在的情況下,充滿著可能發生世界衝突及其一切慘烈後果的威脅,所以,在現階段應該訂立侵略定義;
──重申各國有義務不使用武力剝奪他國人民的自決、自由和獨立權利,或破壞其領土完整;
──並重申一國的領土不應成為別國違反憲章,實行(即使是暫時的)軍事佔領或以其他武力措施侵犯的對象,亦不應成為別國以這些措施或這些措施的威脅而加以奪取的對象;……
──通過下列「侵略」定義:
第1條:侵略是指一個國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個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或以本「定義」所宣示的與聯合國憲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
解釋性說明:本「定義」中「國家」一詞──
(a)其使用不影響承認問題,或一個國家是否為聯合國會員國的問題;
(b)適當時包括「國家集團」的概念在內。
第2條:一個國家違反憲章的規定而首先使用武力,就構成侵略行為的顯見證據;但安全理事會得按照憲章的規定下論斷:根據其他有關情況,包括有關行為或其後果不甚嚴重的事實在內,沒有理由可以確定已經發生了侵略行為。
第3條:在遵守並按照第2條規定的情況下,任何下列情形,不論是否經過宣戰,都構成侵略行為:
(a) 一個國家的武裝部隊侵入或攻擊另一國家的領土;或因此種侵入或攻擊而造成的任何軍事佔領─不論時間如何短暫;或使用武力併吞另一國家的領土或其一部份;
(b)一個國家的武裝部隊轟炸另一國家的領土;或一個國家對另一國家的領土使用任何武器;
(c) 一個國家的武裝部隊封鎖另一國家的港口或海岸;
(d) 一個國家的武裝部隊攻擊另一國家的陸、海、空軍或商船和民航機(隊);
(e)至(g)《略》
第5條:
一、不得以任何性質的理由,不論是政治性、經濟性、軍事性或其他性質的理由,為侵略行為作辯護。
二、侵略戰爭是破壞國際和平的罪行;侵略行為引起國際責任。
三、因侵略行為而取得的任何領土或特殊利益,均不得並不應成認為合法。
(七)【1990年7月20日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通過的國家責任草案】(義公註:8/18/00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第五十二屆會議下,該起草委員會暫時通過有最新的條款草案)
(1)第一章「通則」中之:
第3條:一個國際不當行為的要素──
一國的國際不當行為在下列情況下發生:(a)由於某一行動或不行動而構成的行為,按國際法規定可歸因於該國;(b)該行為構成違背該國的國際義務。
第4條:認定一國的行為為國際不當行為──
只有國際法可以認定一國的行為為國際不當行為。這種認定不因國內法認定同一行為為合法行為而受影響。
(2)第二章「國際法所指的『國家行為』」中之:
第14條:叛亂運動的機關之行為──
一、在一國領土或其管理下的任何其他領土內成立的叛亂運動機關的行為,依國際法不應視為該國的行為。
二、第一款不妨礙把與叛亂運動機關的行為有關而按第五至第十條規定應視為某依國的行為的任何其他行為歸因於該國。
三、同樣,第一款不妨礙依國際法可把叛亂運動機關的行為歸因於該運動時,做這種歸因。
第15條:成為一國新政府、或導致組成一個新國家的叛亂運動行為歸因於國家──
一、成為一國新政府的叛亂運動行為應視為該國的行為。但此種歸因不妨礙把按照第五至第十條規定原應視為該國家行為的行為歸因於該國。
二、行動導致在一個先已存在的國家之領土一部份或其管理下的領土內,組成一個新國家的叛亂運動行為,應視為該新國家的行為。
第19條:國際罪行和國際不法行為──
一、一國的行為如構成違背國際義務即為國際不當行為,不論所違背的國際義務之主題為何。
二、一國所違背的國際義務對於保護國際社會的根本利益至關緊要,以致整個國際社會公認違背該項義務是一種罪行時,其因而產生的國際不當行為構成國際罪行。
三、在第二款規定的限制下,並根據現行國際法規則,國際罪行除了另有規定外,可以由下列各項行為而產生:(a)嚴重違背對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國際義務,例如禁止侵略的義務。(b) 嚴重違背對維護各國人民自決權利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國際義務,例如禁止以武力建立或維持殖民統治的義務。(c)《略》(d)《略》。
四、任何國際不當行為按照第二款規定並非為國際罪行者,亦均構成國際不法行為。
第33條:必要情況──
一、一國不得引用必要情況,以作為排除一個不符合該國國際義務的不當性;除非:(a)該行為是為維護國家基本利益遭遇嚴重和立即危險的方法;和(b)該行為就(行為國)對其應負義務的國家之基本利益不造成嚴重損害。
二、(下列)任一情形,一國不得引用必要情況以排除一個行為的不當性:(a)如果國家的行為不符合基於國際法一般強制規定下的國際義務;或(b)如果國家的國際義務是不符合一個條約明示或默示的規定,而該條約排除了對該義務引用必要情況之可能;或(c)如果有關國家促成必要情況的發生。
第34條:自衛──
如果一個行為構成符合聯合國憲章下的合法自衛措施,就排除了一個不符合其國際義務之不當性。
(八)【1991年7月12日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第43屆會議一讀通過的「關於危害人類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
第一部份
第一章 定義和定性
第1條 定義
本治罪法中所規定的(國際法上的)罪行,構成危害人類和平及安全罪行。
第2條 定性
一項作為或不作為定性為危害人類和平及安全罪行不取決於國內法。該項作為或不作為是否可按國內法懲罰的事實不影響這種定性。
第二部份 危害人類和平及安全罪行
第15條《侵略》
一、作為領袖或組織者計劃、實行或命令實行侵略行為的個人,應於定最後判處(……)。
二、侵略是指一國使用武力侵犯另一個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或以與「聯合國憲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
三、一國違反「憲章」的規定而首先使用武力,即構成侵略行為的初步證據;但安全理事會得按照憲章的規定下論斷:根據其他有關情況,包括有關行為或其後果不甚嚴重的事實在內,沒有理由可以確定已經發生了侵略行為。
四、在第二和第三款規定得到應有考慮的情況下,任何下列行為,不論是否經過宣戰,都構成侵略行為:
(a)一國的武裝部隊侵入或攻擊另一國領土;或因此種侵入或攻擊而造成的任何軍事佔領─不論時間如何短暫;或使用武力併吞另一國家的領土或其一部份;
(b)一國武裝部隊轟炸另一國家的領土;或一國對另一國的領土使用任何武器;
(c)一國武裝部隊封鎖另一國港口或海岸;
(d)一國武裝部隊攻擊另一國的陸、海、空軍或商船和民航機(隊);
(e)至(g)《略》
(h)安全理事會確定的構成「憲章」規定下的侵略之任何其他行為。
五、安全理事會關於侵略行為的存在之任何決定,對於國際(家)法院均有約束力。
第16條《侵略的威脅》《略》
第17條《干涉》
一、作為領袖或組織者實行或命令實行干涉一國內政的個人,應於定罪後判處(……)。
二、以煽動(武裝)顛覆或恐怖主義活動;或組織、協助或資助這種活動;或為這種活動提供武器,從而 (嚴重)損害一國自由行使其主權權利的方式,干涉該國的內政或外交。
第18條《殖民統治和其他形式的外國統治》
一、作為領袖或組織者違反莊嚴載入「聯合國憲章」的人民自決權,以武力建立或維持;或以武力命令建立或維持殖民統治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外國統治之個人,應於定最後判處(……)。
第19條《種族滅絕》《略》
第20條《種族隔離》《略》
第21條《有計劃或大規模侵害人權行為》《略》
第22條《特別嚴重的戰爭罪行》《略》
第23條《招募、使用、資助和訓練雇傭軍》《略》
第24條《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略》
第25條《非法販運麻醉藥品》《略》
第26條《故意和嚴重損害環境行為》《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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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詞彙定義:
國家 / 民族自決(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牛津》right of a nation, people, etc to decide what form of government it will have or whether it will be independent of another country or not(國家、民族等的)自決權。
自決(self-determination):
《劍橋百科》可溯源到十八世紀的一項學說。它宣稱文化群體和民族集團有權決定自己的命運,包括政治獨立和自治權;每個民族有權組成自己的國家之原則現已載入聯合國憲章,這也是反殖民主義的重要政治綱領。
分離主義(separatism):
《劍橋百科》某一特定群體或地區要求在政治上和領土上與他們作為其組成部份的主權國家相分離。西班牙的巴斯克人和斯里蘭卡的泰米爾人就是分離主義派的典型。分離主義與要求自決權相聯繫,並常與對少數民族的歧視有關。
自由意志(free will):
《劍橋百科》哲學家對能力或條件提出兩種相對抗的重要觀點。根據一種觀點,人有作出一種行動和不作出這種行動的能力便是自由的,而不受以前歷史原因所決定。根據另一種觀點,一種行動如與行動人的願望一致,則是自由的。後一種觀點與前一種說法不同,可視為是與因果的決定論一致的;這種論點是說,每個「事件」都是由「原因」所造成的。根據這兩種觀點,自由意志是一個人應負道德責任的必要先決條件。
《21世紀百科》係考察人類選擇行為成立時的哲學用語。人類的選擇行為,從自然的、社會的環境條件下,不受強制和障害、基於意志而自發、同時伴隨著自由選擇的意識的實行,稱為跟隨自由意志的行為。古時有提倡能選擇善或惡的自由意志者─別拉基烏斯,和被造物由其本性擇惡棄神之意志而開始揚善的阿格斯丁斯之「自由意志論爭」。康德則認定自由意志為倫理問題之中心,視自由意志存在的論理證明為不可能;承認求善的自由意志為睿智。今日也有從機械的人類論演繹成否定自由意志存在的決定論等見解。
意志(will):
《21世紀百科》是一種精神力量;指具有「目的」觀念的自發性欲求能力。對於某種目的有明確的觀念,能遇見其過程,能自己決定該採取何種行為的機能,或者是當預見到在到達目的的過程中會遭遇到障礙,有突破此困難的機能,這就是意志。意志有個人的意志和集團的意志。集團的意志包括盧梭所說的「為了公共的利益而拋棄個人的利己心」的一般意志。意志機能的不成熟,會招致反社會、歇斯底里、非理性的幻覺等現象。
people:
《牛津》(all the persons belonging to a) nation, race, tribe or community; 屬於一個國家(民族)、種族、部落或社會的全部的人。【義公註:人民;泛稱國家(民族)、種族、部落或社會的「所有人」之集體】
nation:
《牛津》la
rge community of people, usu. Sharing a common history, language, etc, and living in a particular territory under one government; 【用法見《牛津》count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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